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晉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