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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林立凡
            李信男
被      告  陳立晨(原名:陳致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而與訴外人卓采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卓采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顏面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卓采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2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卓采萱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及不當迴車而與卓采萱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卓采萱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卓采萱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卓采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卓采萱73,625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卓采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