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王郁雯
被 告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2組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0,677元(包含電信費用8,120元及專案補貼款22,55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台灣大哥大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郵政掛號回執、債權讓通知函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台灣大哥大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30,677元,復經台灣大哥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帳款3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