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王科鈞
被 告 楊衍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潮州保養廠維修,原告完成維修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結帳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有委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情事,兩造間即應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