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之成立,係以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為前提,故若非駕車肇事之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被告是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榮總門診大樓停車場駕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查:
(一)原告就此部分雖經提出記載「AGV-5338號車倒車碰撞靜止之BUA-6965號車」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為證,但經本院以該表向警方查詢,警方回覆車號000-0000為誤載,應為AGB-5338,並提供當日之車禍處理登記表(本院卷第37-39),故原告之調查報告表顯然不足為證。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AGB-5338號車輛之車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不爭執為該車車主,但否認有發生上開事故。經查,依前開警方車禍處理登記表所載「甲方(即AGB-5338號車輛)未在場,乙方提供車號,甲方欲停入停車格內,不慎擦撞後方的停車格內之乙方」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示警方人員並未實際見聞車禍情形,也沒有實際看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該處,登記表記錄之車號只是依據系爭車輛駕駛報案時的口述而來。而被告既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與人發生事故,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駕車肇事,無從僅因上述單純轉錄車禍當事人口述之紀錄,即認定被告有肇事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