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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瑞晉  
            興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5年7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