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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蔡張芳語即張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4元,及其中新臺幣4,152元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1元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0元,及其中新臺幣8,068元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嗣未依約繳款,尚欠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設備補貼款未清償,而原告已受讓尚開債權等事實,有門號申請資料、帳單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