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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呂蕙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意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溫罐全科班並辦理分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4元,因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額21,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1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