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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陳莉玲  
被      告  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25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我當初聲請第二筆分期付款時,就有先告知我有第一筆分期我還在繳,而且還有遲繳的狀況,我也不知道這樣也可以審核的過,事後我有告訴塑身衣的朋友,我說我的經濟狀況有問題,我希望退貨處理,他告訴我說不行,因為我已經把產品帶走了,他們催繳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是說我有錢就還,但我的經濟收入有狀況,我只能說我有錢我就還,也不是說不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其明知己身已積欠第一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未償,本應考量己身資力,謹慎消費。而被告第二筆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為塑身衣,本為依其身形量身打造,且為貼身衣物,當難認馨儷企業社不予退貨有何違失,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均附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0
2,449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464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478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7,391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1,765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785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805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27,505元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