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訴訟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許騎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199元(零件72207元、工資6428元、烤漆8564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當非無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同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態樣相同,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0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207÷(5+1)≒12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992元,合計27027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之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