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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勳  
            黃柏勲  
被      告  旭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昌盛街施工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線設備,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8390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催繳函、現場處理表、修復費用統計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主文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