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江水順
訴訟代理人 江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6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口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致與訴外人林伶娜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伶娜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9元(其中零件7,690元,鈑金及烤漆共11,869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確認估價單,原告自應就修復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舉證加以證明,且修復金額亦應折舊計算。另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為右側後照鏡、前保險桿、右前頭燈、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均有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可佐,而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亦符合前開車損位置,有前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可佐,自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被告辯稱並非必要之修理項目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依現場照片保險桿並未受損云云,然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確已有刮痕及遭擠壓變形之情形,尚非全無受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有誤會,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照,然其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欲起駛時,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訴外人林伶娜車輛先行,因而於閃避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伶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本件既係因被告於閃避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系爭車輛之駕駛於當下自無從閃避,尚無被告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狀,其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伶娜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林伶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559元,其中零件7,690元,鈑金及烤漆共11,86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8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7,690元(計算式:7,690×0.1=769),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1,869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638元(計算式:769+11,869=12,63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被告雖聲請傳訊系爭車輛駕駛林伶娜及送請事故責任鑑定,欲證明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事故實際情況及事後聯繫過程,惟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已認定本件事故實際發生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亦足以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事後聯繫過程則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2,63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