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9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李振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51元,及其中新臺幣59,756元,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