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秉輝
詹畯翔
訴訟代理人 詹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秉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另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秉輝於民國114年2月6日12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德路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碰撞訴外人利明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致利明珠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利明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334元,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詹畯翔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賠付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黃秉輝無照駕駛肇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利明珠後請求黃秉輝賠償上述費用。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詹畯翔所有,業如前述,而詹畯翔雖辯稱該車實際上是黃秉輝買的,只是登記在詹畯翔名下等語,但詹畯翔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此一事實可用於佐證該車為詹畯翔所有,原告主張該車為其所有即非無稽,而詹畯翔雖辯稱其並非實際車主,但並未就此提出足以反證之證據,所辯即難憑採。詹畯翔既為系爭車輛車主,依前開規定即說明,其讓他人使用該車前,負有確實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然依詹畯翔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問過黃秉輝,他說有駕照,所以其以為黃秉輝有駕照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示其僅依照黃秉輝的片面說詞就將系爭車輛交付黃秉輝,難認已盡查證之責或業已付出相當注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詹畯翔應與黃秉輝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3-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