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嵇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行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燈桿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吳駿賢所騎乘之機車,致吳駿賢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吳駿賢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859元,而被告已償還其中78000元,尚餘19859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上開事實自屬可採,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59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