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宥承(原名:張淵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0日宣判。茲因發現被告已於115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而未能到庭,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