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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林良諺

被      告  李偉珀即李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0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W-17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6529元(鈑金18306元、材料19382元、塗裝884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82÷(5+1)≒3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11/12)≒9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996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鈑金費用)27147元,合計3710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