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潘新傳即坤忠企業行
被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201,600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