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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連敏富  
訴訟代理人  張惠足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71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7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2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和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萬泰商銀嗣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0年4月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2年度鳳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7日因未受償而執行終結。即使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日即94年6月30日起算,被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於114年9月3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之催收紀錄,被告於93年9月起即陸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寄發律師函、優惠函、本金清償優惠函,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未依91年9月9日簽具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關於原告電話、地址等資料變更,自應負責,況本件縱使罹於時效,系爭債權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再行強制執行權源乃植基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萬泰商銀曾持高雄地院92年度鳳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全未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萬泰商銀嗣於94年6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7日因未受償而執行終結。被告復於114年9月3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調閱本院系爭執行案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6865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57頁),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縱於94年6月30日重行起算15年,則至109年6月30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則被告於110年4月7日方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15年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表格為被告自行繕打製作,真實性有待存疑,再者,縱原告個人聯繫資料變動而未告知被告,亦不影響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無時效中斷事由乙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