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長育(即李忠恒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洪秋碧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114元,及其中新臺幣2,115,0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048,060元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3,11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忠恒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李長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李忠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忠恒受有頸椎脊不完全損傷、輕度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泌尿道感染、憂鬱、低血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忠恒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後李忠恒於114年11月18日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死亡,由李長育繼承附表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李長育因李忠恒死亡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致李忠恒受有系爭傷害進而死亡,原告為李忠恒之繼承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可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繼承自李忠恒之損害及其自身所受損害。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附民卷第223頁);其中000000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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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起訴前已支出159069元,另請求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醫療費。 | 對已支出部分不爭執,對按月5000元計算部分爭執。 | 1、原告請求15906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113年11月以後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醫療費部分,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預估之依據、計算方法,且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均已經過,原告並未提出此期間之診斷證明或費用單據,其請求尚難憑採。 |
| | | (1)112.10.18至113.11.6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366日,合計0000000元。 (2)113.8.30-113.10.30已支出外勞看護費107003元。 (3)113年11月以後之外勞看護費12個月,每月28445元,共341340元。 | 應以每月28445元計算事故發生至原告死亡之期間共26個月。 | 1、原告主張李忠恒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其死亡之114年11月18日止共26個月有全日看護需求,有診斷證明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2、李忠恒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5月31日聘請謝台鳳為看護,有看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聘請專人看護等因素,以每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合計638400元(2800x228=638400)。 3、李忠恒於113年6月至113年11月6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合計420000元,有謝台鳳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97-109頁),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前述期間均應按外勞看護費計算,但受傷之人聘請本國看護並非不合常情,難認原告前述期間所為非必要支出,其主張應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從113年8月30日起計算外勞看護費,但李忠恒既然在113年11月6日以前仍有聘請專業看護,其重複計算外勞費用部分難認必要。故外勞看護費部分應自113年11月7日計算至114年11月18日,而原告主張113年11月以後之外勞看護費以每月28445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故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共計12個月,費用為341,340元;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共計12日,依天數比例折算為11,378元,合計352718元。 5、以上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638400 + 420000 + 352718= 0000000)。 |
| | | 醫療用品及就醫停車費等共136677元。 因傷另外租屋以方便看護照顧之租金、水電費合計66584元。 | | 1、原告主張13667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租屋開支66584元部分,雖經提出租賃契約及水電費收據為證,但通常專人看護並非都必須另外租屋,原告復未針對此部分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其請求尚難憑採。 |
| | | 因系爭傷害共25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資58250元計算。 | 李忠恒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以12個月及每月實領53250元計算。 | 李忠恒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13日已屆65歲退休年齡,然依原告提出之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民卷第209-217頁)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實際工作並領取薪資,自不因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而認其未受損害。惟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其於事故發生前實際身體狀況及尚能工作多久,爰參酌上開在職證明記載其原本職位為管理課課長,性質上應非高度需要身體勞動之工作,而原告請求至114年10月之薪資,即估計工作至68歲,距65歲僅3年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25個月計算薪資損失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之月薪金額與上開薪資單所載薪資課稅金額58250元相符,被告雖辯稱應以該單所載實領金額計算,但依該薪資單之記載,實領金額是課稅金額扣除借支金額5000元後之金額,並非其當月實際工資總額,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左列工作損失58250x25=000000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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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記載李忠恒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必要日常生活一部分需他人扶助(附民卷第61頁)等因素對李忠恒之影響、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李忠恒得請求之慰撫金,以0000000元為適當。 |
| | | 外籍看護工之食宿費用為雇主責任,且有必要提供必要膳宿,以每月15000元計算。 | |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計算基礎及佐證資料,其請求尚難憑採。 |
| | | | |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000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不爭(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應依法扣除。 |
| | | | | 以上合計159,069 + 1,411,118 + 136,677 + 1,456,250 + 1,000,000 = 4,163,114元有理由。 扣除強制險後,原告尚得請求4,163,114 - 2,048,060 = 2,115,054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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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李忠恒為李長育之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李忠恒死亡,李長育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李長育因其父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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