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兆淵
被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用之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1,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030元,尚需繳足差額10,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