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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方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37,974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12元,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開分期總價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0,817元。復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8,9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