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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淑如  
被      告  蘇冠瑋  
訴訟代理人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右轉經五路,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臂及左肘挫擦傷、右大腿,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200,81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判斷
1
藥品費
4078
因系爭傷害就醫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60000
因系爭傷害家屬看護30日費用。
診斷書無記載。
此部分有博田國際醫院114年9月3日診斷證明可參,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53頁),但該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之看護需求是全日或半日,無從逕依全日看護計算原告損害,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原告由親屬看護等因素,酌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合計1200x30=36000元。
3
交通費
1780
系爭傷害所生交通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額外支出
120000
購買保健營養品之費用。
非必要支出。
原告自陳此部分請求已提出購貨單等語(本院卷第43、27-39頁),然經檢視該購貨單內容多為購買保健、營養品之費用,然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除接受醫療外尚有另行購買此類物品之需求,無從認定為醫療所必須,其請求尚難憑採。
5
車損
16050
系爭機車修理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折舊。
此部分有估價單及損害賠償讓與同意書可稽(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1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50÷(3+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工作損失
60000
因傷休養2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
未看到薪資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雖經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光迎企業有限公司401報表(附民卷第45頁),但該401報表僅能呈現該公司之進銷貨情形,無法據以判斷確認所有營業成本支出,以及獲利是否全部都由原告個人取得,無從逕認為判斷原告收入之依據。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實際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我國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0元,而原告受傷時尚未滿強制退休年齡,應有工作獲取收入能力等因素,按27470元計算原告所得,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7470x2=54940元。 
7
精神賠償
350000
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之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傷歷次就醫、回診、休養對其生活之影響、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078 + 36,000 + 1,780 + 4,013 + 54,940 + 100,000 = 200,811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