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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林宸輝  
被      告  蔡鄭碧桃

            梁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其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2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梁景傑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土地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8年美登字第018010號,登記日期88年5月25日,抵押權人蔡鄭碧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5月20日至89年5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鄭碧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存在,且蔡鄭碧桃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已消滅,然系爭分配表仍將蔡鄭碧桃列入分配表次序1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一)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被告方面:
(一)蔡鄭碧桃以: 其88年有借錢給梁景傑,但後來找不到梁景傑,系爭土地之前也有拍賣過等語,資為答辯。
(二)梁景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理,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且於因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其曾實行抵押權之事實自不因而溯及消滅。
(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本件經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並非其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僅主張時效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1頁)。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故綜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屬實,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部分: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0是以抵押權人地位將蔡鄭碧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又參照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8年5月20日至89年5月19日,由該期間終止日起算,系爭債權時效應於104年5月屆至,然梁景傑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107年間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88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該土地經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有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其於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問其是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故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反面解釋, 其抵押權並未消滅,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自無不合,原告請求剔除,尚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未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但本件涉及的並非時效中斷與否的問題,而是時效完成後5年內有無實行抵押權的問題,與原告主張不同,自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