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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議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