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3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告書、回執、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