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林碧敏  
被      告  賴羿菄(原名:賴啓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2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223元未清償,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