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秉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順沃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3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㈠許石象、許各成、許炳金、許炳福、許武、許清河、許松、許材、許涯、許輝元、許同信、許水泉、張媽吸、許懷節、許武郎、許勝源、許翠錦、張許金蓮等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㈡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㈢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3許人士之應有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