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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添佑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回填土方、管理怪手機械、鐵板、水車(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交付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且被告僅曾於114年2月7日、8日施工,迄今仍未依期完工。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227、229、2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通知被告鄰地越界訴訟判決已確定,被告始得施工,但原告迄今未通知被告系爭工程開工,系爭工程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114年2月7日、8日僅係為系爭工程之準備作業,尚非為履行系爭工程。被告未能提供土方來源證明,係因原告未履行前開通知義務,且原告以被告未先行交付土方證明為由,禁止被告開工,原告之行為構成受領遲延。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於114年2月2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交付土方來源證明文件。
 ㈢被告曾於114年2月7日、8日至現場施工,迄今未完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所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範圍,應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為限,是債權人應對於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損害數額、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舉證,如不能舉證,即應認債務人無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損害,但原告未能就其具體損害之數額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依前揭規範意旨,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27、229、231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得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金額作為其損害數額,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基於公平原則,共同簽立本合約,並自簽約日起,非經雙方共同同意,任一方不得逕自終止本合約;若有任何一方違反,違反者須付對方合約承攬總價的2倍作為對方的損失賠償;但如甲方未如期付款,乙方有權終止回填土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雖有約定任何一方違反系爭契約,違反者須賠償承攬總價的2倍即20萬元,但觀該條約定之前段、後段文義均係涉及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則該條約定之中段所稱「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應係指任何一方違反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言,難認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得逸脫該條約定之脈絡,單獨解釋為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違反者均應負債務不履行預定損害賠償總額20萬元。是原告僅憑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未能就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舉證,難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227、229、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