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鍾名媛
被 告 顏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6時11分許起,以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2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52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52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