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王璿燁  
被      告  黃睿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4時許,因被告懸掛BSP-8222號之車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智路與大春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清吉駕駛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31元(含零件費用212,977元、工資費用131,0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被4台車追逐才會撞到,這個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為了躲避要追我的人,我被追逐前把A車的車牌換成BSP-8222號之車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之抗辯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㈡避難行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主張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若本件原告已得證明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匯豐協新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匯豐協新公司對被告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被4台車追逐才會撞到等情,係針對前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不法性要件,為緊急避難之抗辯,則應由被告就該抗辯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仍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依前開規範,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尚非無據。
五、惟被告辯稱:訴外人林茂豐與簡少莆、孫靖凱,因被告積欠簡少莆債務未還,欲與被告談判,簡少莆於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林茂豐、孫靖凱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二街某公園集合,嗣於同日2時40分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陳○凱、謝○凱(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孫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抵達上開地點後,為搜尋被告行蹤,渠等即駕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左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被告。斯時林茂豐即駕駛乙車擋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被告見狀隨即繞過乙車加速開走,簡少莆、林茂豐、孫靖凱旋即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在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智路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撞,而簡少莆、林茂豐、孫靖凱、陳○凱、謝○凱均明知上開地點及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少莆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林茂豐、孫靖凱、陳○凱、謝○凱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被告下車逃跑,均下車追趕,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簡少莆、孫靖凱、陳○凱、謝○凱徒手毆打被告,林茂豐則持棒球棍毆打被告,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簡少莆等人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告進入丙車,共同將被告載往屏東縣里港橋附近之空地,簡少莆、孫靖凱再次毆打被告,嗣後再由簡少莆、林茂豐、謝○凱將被告載至址設屏東縣○○鎮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前釋放等語,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卷宗後,認被告所述為實,且被告之辯詞亦為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既受簡少莆、林茂豐、陳○凱、謝○凱等人追逐,可見被告之身體、自由均受有非常急迫之危險,而被告因此駕駛A車逃跑,手段上尚非過當,且被告欲保護之身體、自由法益顯大於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緊急避難抗辯成立,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非有不法,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