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睿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4,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