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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冠吾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次書狀及兩造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日出租,出租當日晚間該車發生事故受損,而該車當時是以被告名義承租,應由被告負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等事實,有租賃契約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9999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支出129999元(報價單為零件101515元、28488元,但實際支出129999元,比例分配零件費用應為101,512元、工資費用應為28,487元),業經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明細表、發票為證。又依卷內出租照片及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出租時正面外觀正常(北院卷第43頁),而事故後明顯多處受損,受損位置多集中在右側車身、輪胎及右前車頭區域,有明顯刮刷痕、狀擊凹陷、輪胎及鋁圈受損之情形(本院卷第35-37頁),此與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區域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金額過高、只要3至4萬元就可以修好(本院卷第26頁),但並未提出能夠推翻上開事證之佐證資料,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7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512÷(5+1)≒16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1+7/12)≒2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7472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487元,合計103211元。
(二)營業損失27000元:原告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共計維修18日,依租約應按租金日定價之50%計算營業損失等情,業經提出租金費用表(每小時300元,每日最多以10小時計算)、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即該契約第10條[二]之記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明細表(記載維修共計18日)為證,其主張營業損失27000元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有問題等語,但並未提出原告主張具體不可採之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拖吊費500元、作業費350元部分,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18頁),其請求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1,061元(計算式:汽車維修費103,211元+營業損失27,000元+拖吊費500元+作業費350元=131,06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北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