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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黃于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29,6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所核發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則應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逕予停用,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138,248元(內含本金新臺幣129,658元、循環利息新臺幣7,390元即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捨棄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