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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阮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99元,及其中新臺幣6,101元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48,898元,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為2.295%,如未按期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54,9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