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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劉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仁信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仁信巷,適訴外人許睿恩騎乘腳踏車沿仁信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見狀立即往左偏閃,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陳怡君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通過無交通號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6,767元(含零件費用225,706元、工資費用33,261元、塗裝費用47,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06,767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25,706元、工資費用33,261元、塗裝費用47,8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3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706÷(5+1)≒37,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706-37,618) ×1/5×(5+0/12)≒188,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706-188,088=37,61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261元、塗裝47,8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18,67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陳怡君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因
  認陳怡君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陳怡君之過失,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83,075元(118,679×70%=8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1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230元
合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