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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禾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是因被告前承攬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第一標),原告為其分包商,被告原承諾先行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但嗣後拒絕承認有該約定,原告只得先以代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但兩造就該契約有履約爭議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0000000元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足見本件係關於兩造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兩造就上開工程簽訂之契約第15條第3點,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並非主張該本票為偽造、變造,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