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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李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貸款,尚欠主文所示款項未償等事實,有貸款契約、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畫面、登錄單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自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希望分期等語,僅涉及後續清償問題,與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