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上列原告與被告VUONG QUOC HUY(中文姓名:王國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中譯本)第5條之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