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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吳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00元,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開分期總價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409元(第36期繳款金額為3,385元)。復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5,500元、已計遲延費28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83元,及其中115,500元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1期即115年2月28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被告115年2月28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7月1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僅為17,045元(計算式:115年2月28日至115年6月28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5期×每期款項3,409元=17,045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即24,54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22,700元×1/5=24,54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已計遲延費283元,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相符,而據原告當庭陳稱已計遲延費為手續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因如附表所示利息已包含原告所得請求之第1期至第5期利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再者,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409元
自11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同上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同上
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同上
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同上
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6至3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