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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被      告  致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簽發之票據號碼35808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770,2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權,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於訴訟繫屬前即設於屏東縣○○鄉○○街000號1樓,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