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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前曾簽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程專班平日組產學合作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支付之學雜費及住宿費等費用,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同意書所衍生之一切法律爭議糾紛,若需以訴訟解決,錄取生(即被告)與陽明(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審理」,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