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翁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5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A9(下稱特約商)購買三陽總經銷專案-三順旺24期FK16WB,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1,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646元,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106,8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