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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林碧敏  
被      告  陳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1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現仍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29,912元未清償。遠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