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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四季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同昌  


被      告  何姵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姵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