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穎蓁律師即趙翊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27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翊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925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翊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