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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穎蓁律師即趙翊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27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翊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925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翊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