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朱炫儒
被 告 莊妙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8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9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283,658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限為6年,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8,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