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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立維即王銘村泉之繼承人


            余青花即王銘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6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513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嗣王銘村泉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銘村泉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