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 告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34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6,34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被退票而未獲支付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卷內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經原告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後,經系爭支票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而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2、13條可知無論是提示行、付款行都會對票據上所蓋用之簽章(印鑑)是否相符進行比對,故由系爭支票上開經退票之流程即退票理由,堪認系爭支票業經金融機構與被告留存印鑑比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之113年9月12日即死亡、支票流水號順序與票載發票日不符,可見系爭支票尚有可疑等語,但在我國商業上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實屬常見,而支票票據號碼與實質內容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因被告法定代理之死亡日期即遽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爭執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後,原告已提出被告負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為支付起重工程餘額而開立;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自陳無法連絡到跟被告公司有關的人,不清楚原因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既已盡相當之陳述,被告又未能就原因關係為任何具體之舉證或敘明,本件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