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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林博源  
被      告  黃于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6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3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79元,及其中198,3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繳付19,39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徵信授信報告、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債權計算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